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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动物保护法(2001修正)

动物保护法(民国90年12月2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它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它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它动物。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它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它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六、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及本法执行之检讨。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保护动物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之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第5条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于所管领之动物,应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它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其所饲养之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6条 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第7条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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