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届期不办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别处罚。
有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除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业。其受停止处分仍继续屠宰者,得废止其屠宰场登记证书。
第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推广、贩卖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输出或输入种畜禽、种源者。
第3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畜牧场歇业、停业或登记事项有变更未依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之一规定申请者。
二、无正当理由规避、妨害、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或作虚伪之陈述者。
三、畜牧场或兽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者。
五、违反依第十五条所定之设备标准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评鉴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缴交费用者。
第37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均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但中央主管机关查获违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38条 本法施行前已领有牧场登记证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畜牧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牧场登记证书。
本法施行前饲养家畜、家禽,已达第四条规定之规模而未领有牧场登记证书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规定办理畜牧场登记。
牧场土地为公有者,得向该土地之管理机关申请承租,以作畜牧经营。
第39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屠宰场,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规定申领屠宰场登记证书;其已领有工厂登记证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屠宰场登记证书,届期未换发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工厂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