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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畜牧法(2002修正)

  四、其它必要调节措施。
  第24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畜牧场参加与其产销有关之省(市)级或全国性畜牧团体,畜牧场应遵守该团体订定之产销运作。不参加者,主管机关不予产销辅导。
  畜牧团体办理产销业务时,得向畜牧场或饲养户收取必须之费用;其费额由该团体拟订,属地方性者,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属全国性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25条 为有效实施畜牧产销制度,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捐助设立财团法人中央畜产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中央畜产会设立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
  二、畜牧团体捐助。
  三、其它捐赠。
  第27条 中央畜产会之业务如下:
  一、畜产品产销不平衡时,协调畜牧团体或畜牧场拟订各项因应措施,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二、提供有关饲料、动物用药品等重要畜牧资材供需之信息。
  三、为稳定重要畜产品之价格,得协调农民团体或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批发市场内买入、卖出或办理该项畜产品之共同运销。
  四、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协调个别畜产品有关之畜牧团体、畜牧场、饲养户、贩运商及消费者代表,拟订该项畜产品之生产数量及适当价格。
  五、协助畜牧团体执行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之事项。
  七、其它有关畜牧产销建议事项。
  第28条 中央畜产会办理前条之业务,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该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五章 畜禽屠宰管理

  第29条 屠宰供食用之猪、牛、羊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家畜、家禽,应于屠宰场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屠宰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其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屠宰卫生检查之申请程序、申请时应检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检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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