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种畜禽业者所饲养之种畜禽应办理血统登录者,其用于配种之公畜禽,须有血统登录,母畜禽须半数以上具有血统登录。
第15条 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
第16条 经血统登录之种畜禽或种原,应接受主管机关追踪检定及检查,不合格者,废止其血统登录。
第17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或检验种畜禽业者之种畜禽、种源、设备、血统登录及有关纪录,种畜禽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种畜禽及种源经前项检查或检验,发现有法定传染病或遗传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第一项之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18条 种畜禽、种源有遗传性疾病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单位执行扑杀销毁,并酌予所有人补偿;其补偿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有关机关、畜牧团体代表、专家及学者评定之。
第19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种畜禽、种源,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始得输出或输入。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存种畜禽资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收集、鉴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项。
第2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定期评鉴种畜禽业者。经评鉴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四章 产销调节及辅导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年度畜牧生产目标。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生产目标订定年度畜牧生产计画,并辅导畜牧场、畜牧团体及饲养户依计画办理产销。
第23条 为调节家畜、家禽产销,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家畜、家禽种类,就下列事项,公告调节措施:
一、畜牧场家畜、家禽饲养头数。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受理供应人供应家畜、家禽之头数。
三、大规模畜牧场所生产家畜、家禽之内、外销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