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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畜牧法(2002修正)

  第9条 畜牧场应置兽医师或有特约兽医师,负责畜牧场之畜禽卫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发病率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兽医师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主管机关。
  第10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畜牧场或饲养户之规模、畜牧设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关纪录。畜牧场或饲养户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11条 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辅导畜牧场之污染防治。

第三章 种畜禽及种源管理

  第12条 发现、育成或自国外引进新品种或新品系之种畜禽或种原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审定核准登记后,始得推广、销售。
  种畜禽或种原业者不符前项审定,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备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再审查。
  种畜禽或种原登记经审定公告,任何人认为申请人依申请登记规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实之情事,且能提出具体证据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申请书,叙明理由并附具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时,得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异议经审定后,应作成审定书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及异议人。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原登记并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广、销售之品种或品系,种畜禽业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12-1条 种畜禽或种原涉及遗传物质转置者,应完成田间试验及生物安全性评估,始得推广利用;其遗传物质转置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2条 二人以上于同一新品种或新品系之种畜禽或种原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称各别申请登记时,应准最先申请者登记;其在同日申请而不能辨别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二人以上种畜禽业者于本法施行前已推广、销售之品种或品系,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称各别申请登记时,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其育成或发现经过及饲养报告辨别先后决定之。
  受雇人所育成或发现之新品种或新品系之种畜禽或种原,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雇用人名义登记。
  第13条 依前条登记之品种或品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种畜禽业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办理血统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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