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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畜牧法(2002修正)

  四、主要畜牧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设置标准。
  第6条 申请畜牧场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计画,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办。
  经审查核准之畜牧场应于一年内完成建场。但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完成者,得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畜牧场并应于建场完成后三个月内,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勘查。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勘查,合格者发给畜牧场登记证书。
  畜牧场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7条 畜牧场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场名。
  二、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
  三、场址。
  四、场地面积。
  五、主要畜牧设施。
  六、饲养家畜、家禽种类及规模。
  第8条 畜牧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畜牧场变更登记申请书,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畜牧场扩大饲养规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迁建畜舍、禽舍或变更场址或家畜、家禽种类时,准用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变更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8-1条 已领有畜牧场登记证书之畜牧场,因故歇业、停业或复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连同畜牧场登记证书,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注销之,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
  二、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告书,报请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复业时,亦同。
  三、停业超过一年或场内主要畜牧设施已搬迁者,视为歇业,应将畜牧场登记证书,报请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缴销;其不缴销者,畜牧场登记证书失效,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四、停业期限届满前,因有正当理由无法复业者,得报请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停业期限,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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