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管理辅导畜牧事业,防范畜牧污染,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家畜:系指牛、羊、马、猪、鹿、兔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二、家禽:系指鸡、鸭、鹅、火鸡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三、畜牧场:系指饲养家畜、家禽达第四条所定规模之场所。
四、种畜禽:系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五、种源:系指与种畜禽有关之遗传物质如精液、卵、种蛋、胚、基因及经遗传物质转置或胚移置所产生之生物。
六、种畜禽业者:系指从事种畜禽或种源之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业者。
七、种畜禽生产场所:系指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种畜禽、种源之场所。
八、畜牧团体:系指与畜牧或兽医之研究、发展、生产、供销等有关之学会、基金会、协会、公会、农会及合作社。
第二章 畜牧场登记及管理
第4条 饲养家畜、家禽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饲养规模以上者,应申请畜牧场登记。
饲养同一种类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电表、排水口或同一围篱(墙)内者,应合并计算其饲养规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时,应同时公告其有关第一项之饲养规模。
第5条 申办畜牧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须具有职业学校以上畜牧、兽医或畜牧兽医科系毕业,或曾受各级政府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畜牧专业训练一个月以上有结业证明书,或具有二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经乡(镇、市、区)公所证明其资格者。
二、土地应属依法可作畜牧设施使用者;畜牧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不超过畜牧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八十;有建筑物者应依法领有建筑执照。
三、应设置畜禽废污处理设备,并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之标准。但取得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同意委托代处理业处理废污之证明或有足够土地还原畜牧废污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免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