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条 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市)兽医师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但经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准者,不在此限。
第47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48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兽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兽医师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49条 兽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申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50条 兽医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一0、会议。
一一、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一二、会员执行业务之酬金标准。
一三、会员经费及会计。
一四、章程之修改。
一五、其它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51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议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52条 兽医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议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之;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