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开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申请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37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依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得废止其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之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二年。
第38条 兽医师或兽医佐经撤销、废止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或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证书或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执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39条 受撤销、废止兽医师、兽医佐证书、执业执照或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执照,届期不缴销该项证书或执照者,注销其证书或执照。
第40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废止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4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42条 兽医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43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44条 直辖市或县(市)兽医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兽医师或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45条 省兽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兽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