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条 兽医师、兽医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二、在诊疗上有重大错误或执行业务有欺骗行为致他人蒙受损害者。
三、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者。
第27条 以虚伪或其它不法手段取得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者,除撤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外,触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28条 兽医师、兽医佐不得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违反者,废止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四章 奖惩
第29条 兽医师、兽医佐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30条 未取得兽医师资格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用之药械没入之。但在兽医师指导下之兽医、畜牧兽医料系学生或毕业生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非领有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使用兽医师、兽医佐名称或类似兽医师、兽医佐之名称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2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33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九条或第十三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34条 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由未具兽医师资格人员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五章 附则
第35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本法规定处以罚锾外,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