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置负责兽医师一人,私立兽医诊疗机构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对其诊疗业务负督导之责。
兽医诊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三章 公会
第18条 前条申请人或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开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
二、经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已领有开业执照者。
第19条 兽医诊疗机构使用之名称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范围为限。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兽医诊疗机构或类似之名称。
第20条 兽医诊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申请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开业者,并应依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21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它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执业执照及证书,亦同。
执业之兽医师或兽医佐,其证书、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有损坏或遗失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22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备置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派员查验之,兽医诊疗机关不得拒绝、妨害或逃避查验。
查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23条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为诊疗广告。
兽医诊疗机构对其业务,不得登载散布虚伪之广告。
第24条 兽医诊疗机构收取诊疗费用不得超过规定之标准,并依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前项诊疗费用标准,由所在地兽医师公会拟订,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备。
第24-1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兽医师证书、兽医佐证书、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等应收取费用;其收费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兽医师、兽医佐对动物防疫或其它兽医业务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