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执业之兽医师非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填发诊断书及处方,非亲自检验不得填发检验证明书。
第11条 执业之兽医师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断、治疗及检验,并不得拒绝填发诊断书及检验证明书。
第12条 执业之兽医师施行诊断、治疗或检验时,应将诊断、治疗或检验事项分别记入诊疗纪录或检验纪录。
前项诊疗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饲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动物之种类名称、体重。
三、各次之诊疗日期、发病情形、诊断结果及预防、用药与治疗情形。
四、使用管制药品者,其药品品名、药量及用法。
第13条 兽医师于执行业务发现系法定动物传染病时,除应指示消毒及隔离方法外,并将动物别、病名、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于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14条 兽医师受政府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15条 兽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动物传染病防治等事项,有遵从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16条 兽医佐在兽医师指导下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但不得填发诊断书、处方或开具证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领有兽医佐登记证书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领有兽医佐证书者,于具有下列经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得执行诊断、治疗、检验及填发诊断书、处方业务。但不得开具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一、在兽医诊疗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兽医机构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其它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五年以上。
兽医佐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执行业务,准用本章其它有关兽医师执业规定。
第17条 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应依下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领有执业执照之兽医师或具前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为申请人。
二、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其代表人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