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医师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资格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兽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兽医师证书者,得充任兽医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应检核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中华国国民经兽医佐考试及格领有兽医佐证书者,得充任兽医佐。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应检核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兽医师执行业务,应具申请书,检同兽医师证书、照片及应缴费用等,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前项业务,系指诊断、治疗、检验、填发诊断书、处方、开具证明文件及其它依法令规定由兽医师办理之业务。
第二章 开业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兽医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兽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7条 兽医师执业以申请执业执照之所在地为限,并应在经核准登记之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兽医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会诊、支持、应邀出诊、急救或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兽医师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于十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执业者,并应依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兽医师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所在地户籍机关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并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9条 兽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兽医师公会,不得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