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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饲料管理法(2002修正)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27条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附则

  第28条 (删除)
  第29条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30条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31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符设厂标准者。
  二、自制自用之饲料加入饲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登记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者。
  四、未依第十六条规定取得贩卖登记证,擅自营业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限期内改制、补正或废弃者。
  第32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违反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登记证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者。
  第33条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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