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依规定标示、标示不明或标示不全者。
第21条 饲料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之宣传广告。
第22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及其设备、贮藏场所与有关资料,并得抽样查验。必要时,亦得在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户检查及抽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为前项查验所抽取之样品,以足供检验为限。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检查及抽样,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户不得拒绝。
第23条 查获涉嫌第二十条各款情形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或使用户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送请检验鉴定;主管机关对该涉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处理期间,自经鉴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24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依前条抽样检验鉴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检验结果,为左列之处分:
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没入或销毁。
二、有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认为可改制仍作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它用途者,监督限期改制;其无使用价值者,废弃。
三、有第二十条第七款情形者,监督限期补正。
第25条 查获为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并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二、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处罚后再违反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三、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处罚后再违反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四、以登记证供他人使用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有关登记证经依前项各款规定废止后,不得再就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请其制造登记证、输入登记证或贩卖登记证。
第五章 罚则
第26条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