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销售前,在其包装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左列事项:
一、制造或贩卖业者之名称及地址。
二、类别、品名及商品名称。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称。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六、净重量。
七、制造或输入登记证字号。
八、制造、加工或分装之年、月、日。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15条 输出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按照国外买方之要求,符合输入国之规定,经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发给制造登记证者,得不受第四条第二项成分标准之规定。
第三章 贩卖
第16条 经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贩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前项登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饲料贩卖登记证,得向申请人收取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饲料贩卖业者,如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8条 兼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将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与有害健康商品分别陈列、储存。
第19条 经核准输入饲料、饲料添加物样品或赠品或自制自用,或受委托制造、加工、分装供试验用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第四章 监督检察及取缔
第20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分装、贩卖、输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质超过标准,间接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未取得制造或输入登记证者。
三、将他人合法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之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四、霉烂或变质或含有足以损害家畜、家禽、水产类健康之物质者。
五、未依饲料添加物使用准则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与登记不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