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第9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设厂标准,并依法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厂许可,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农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10条 制造、加工、分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后,始得制造、加工、分装。但国家标准已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及检验方法。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自制自用之饲料,或试验研究机构专供试验用之饲料、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得免予办理登记。
自制自用之饲料,须加入饲料添加物者,应先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自制自用饲料户违反前项管理办法之规定,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未依限办理或改善者,并得废止其自制自用饲料户登记证。
第11条 输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包装重量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输入登记证后,始得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输入。但国家标准已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及检验方法。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12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先期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四年。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叙明理由,并缴纳证书费,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注销,损坏者应将原证缴销。
第13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及输入登记证之类别、品目、成分、适用对象等登记事项,不得变更;其余登记事项,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