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管理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持饲料品质之水准,促进畜牧及水产养殖事业之发展,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饲料,指供给家畜、家禽、水产类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食料,其类别如左:
一、植物性饲料: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二、动物性饲料:动物、动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三、补助饲料: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饲料:两种以上之饲料调配制成品。
饲料之详细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1条 本法所称饲料添加物,系指为提高饲料效用,保持饲料品质,促进家畜、家禽、水产类发育,保持其健康或其它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饲料添加物之详细品目、规格及其使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4条 本法所称成分如左:
一、饲料成分:指饲料中所含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钙或其它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质之含量。
二、饲料添加物成分:指饲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质之含量。
饲料及饲料添加物成分标准,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无国家标准者,于申请检验登记时,送请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5条 本法所称饲料制造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业者。
第6条 本法所称饲料贩卖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但饲料制造业者将其产品批发出售者,得免办理贩卖登记。
第7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识。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策划饲料之生产、制造、运销及输出入,以防止饲料供需失调及价格失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