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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港法(2000修正)

  前项管理费之收费类目及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船舶进出渔港,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实施检查外,渔船以外船舶进出港,应先经当地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
  前项船舶未经许可任意进港或经许可进港但不依规定区域停泊者,渔港管理机关得径予移泊;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负担。
  船舶遇紧急状况时,得先行进港再补办手续。
  第17条 渔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于该管主管机关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内打捞、清除,或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进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须紧急处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将其视同废弃物径予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前项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18条 在渔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二、排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污水、废油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三、其它妨害渔港安全或污染渔港区域之行为。
  第19条 在渔港区域内为下列行为者,应向该管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渔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浮标、定标。
  三、在水面浮标、定标及其它航路标志上,栓系绳缆或船具。
  四、探采矿或采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试车。
  七、在渔港区域陆地上放置船舶或其它物料。
  八、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给油、排水、电力、电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设备。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一0、开辟及修建道路。
  一一、其它经该管主管机关基于维护渔港安全及环境卫生公告,需经许可之行为。
  前项许可,因渔港建设需要或有妨碍渔港安全及管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之。

第四章 罚则

  第20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轻微者,得予减半,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其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得由渔港管理机关或命第三人代为之,并向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费用。
  第21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复原状、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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