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7条 渔港基本设施,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据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之。
第8条 渔港公共设施,由主管机关依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后,拨交当地渔会无偿使用。
第9条 渔港公用事业设施或渔业设施,得由投资人依据渔港计画拟订投资计画,向该管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或由主管机关无偿提供土地,由投资者以建设、经营、转移之方式办理之。
前项租用之土地不得设定地上权。
第10条 主管机关投资建设渔港设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渔港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依第四条渔港之类别及有关法令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并由渔港管理机关使用管理。
前项新生地除供渔港基本设施及渔港公共设施之计画用地外,得办理出售或出租。
第11条 渔港区域内之建筑物及各种设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前,应先经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设置者,该管主管机关得通知当地建筑主管机关拆除之。
第12条 渔港区域内合法建筑物或障碍物,有严重妨碍渔港计画者,由该管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之规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
前项建筑物或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章 维护及管理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第一类渔港,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二类渔港,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三类、第四类渔港,由县(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并置专任人员维护管理之。
第15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各该管渔港维护管理工作,并应向渔港基本设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