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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港法(2000修正)

渔港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渔港之规划、建设、经营、维护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渔港管理机关,系指依第十四条所设之管理机关。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渔港:指供渔船使用,作为渔业根据地之港。
  二、渔港区域:指依第五条所划定渔港范围内之水域及渔港建设、开发与渔港设施所需之陆上地区。
  三、渔港设施:指在渔港区域内为便利渔船出入、停泊、装卸、保养、补给及渔民福利之左列设施:
  (一)基本设施:包括外廓设施、码头设施、水域设施、运输设施、航行辅助设施、公害防治设施、渔业通讯设施、与渔业有关之政府机关办公处所及其它必要设施。
  (二)一般设施:包括公共设施、公用事业设施、渔业设施及其它必要设施。
  第4条 渔港分为左列四类:
  一、第一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全国性或配合渔业发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直辖市性者。
  三、第三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县(市)性者。
  四、第四类渔港:位居偏远地区者。
  渔港之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5条 第一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县(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经营

  第6条 第一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第二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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