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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业法(2002修正)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
  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50条 渔业人对于作业地区、渔场或采捕、养殖方法遇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51条 同一渔场有多种渔法采捕时,主管机关得征询渔业人意见,订定作业规范。

第六章 渔业发展

  第52条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构,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53条 为策进渔业投资,保障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委托渔民团体,或洽由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54条 为保障渔业安全及维持渔区秩序,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兴建及维护渔港与渔业公共设施。
  二、配置巡护船队,实施救护、巡缉及护渔工作。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四、设置占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系统等安全设备。
  五、订定渔场及渔船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六、应请国防部及有关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及保护。
  第55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一、改良设备,有益于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着有成绩者。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着有成绩者。
  四、开发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五、其它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项献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6条 为促进渔业发展,政府应设置渔业发展基金;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后,编列预算拨充之。
  渔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7条 为因应渔产品僳格波动,稳定渔产品产销,政府应设置渔产平准基金;其设置办法及管理运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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