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
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50条 渔业人对于作业地区、渔场或采捕、养殖方法遇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51条 同一渔场有多种渔法采捕时,主管机关得征询渔业人意见,订定作业规范。
第六章 渔业发展
第52条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构,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53条 为策进渔业投资,保障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委托渔民团体,或洽由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54条 为保障渔业安全及维持渔区秩序,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兴建及维护渔港与渔业公共设施。
二、配置巡护船队,实施救护、巡缉及护渔工作。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四、设置占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系统等安全设备。
五、订定渔场及渔船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六、应请国防部及有关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及保护。
第55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一、改良设备,有益于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着有成绩者。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着有成绩者。
四、开发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五、其它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项献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6条 为促进渔业发展,政府应设置渔业发展基金;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后,编列预算拨充之。
渔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7条 为因应渔产品僳格波动,稳定渔产品产销,政府应设置渔产平准基金;其设置办法及管理运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