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定渔业
第36条 本法所称特定渔业,系指以渔船从事主管机关指定之营利性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前项指定之范围,包括渔业种类、经营期间及作业海域,并应于渔业证照载明。
第37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总吨数、作业海域、经营期间及其它事项,予以限制:
一、水产资源之保育。
二、渔业结构之调整。
三、国际渔业协议或对外渔业合作条件之限制。
第38条 依前条规定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予以限制,须减少已核准之渔船数量时,由该项渔业之渔业团体协调业者办理,并由继续经营之渔业人给予被限制者补偿。但受限制渔船得改营其它渔业者,得不予补偿。无从协调时,由主管机关调处之;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前项限制,如系撤销其渔业经营,并注销渔业证照者,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39条 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入业,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0条 为配合渔业发展之需要,促进对外渔业合作,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对外渔业合作办法。
第四章 娱乐渔业
第41条 本法所称娱乐渔业,系指提供渔船,供以娱乐为目的者,在水上采捕水产动植物或观光之渔业。
前项经营娱乐渔业之渔业人,应向主管机关申领执照。
第42条 娱乐渔业进入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者,应取得专用渔业权人之许可,并遵守其所订之规章;专用渔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43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专营或兼营娱乐渔业之渔船设备、人员安全及应遵守事项,应订定办法严格管理之。
第五章 保育与管理
第44条 主管机关为资源管理及渔业结构调整,得以公告规定左列事项:
一、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处理之限制或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