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渔业法(2002修正)

  第27条 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或入渔权之共有人,非经应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前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第28条 渔业权存续期间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五年。
  二、区划渔业权五年。
  三、专用渔业权十年。
  前项期间届满时,渔业权人得优先重行申请。
  第29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其渔业权之核准,或停止其渔业权之行使:
  一、国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经济利用。
  三、水产资源之保育。
  四、环境保护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线之铺设。
  七、矿产之探采。
  八、其它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先公告,并通知各该有关之渔业人。
  因第一项之处分致受损害者,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由请求变更、撤销、停止者,协调予以相当之补偿;协调不成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决定。
  第30条 入渔权,除继承及让与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31条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与专用渔业权之存续期间同。
  第32条 专用渔业权人得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其数额在入渔规章或契约内定之。
  第33条 渔业权人于左列事项有必要时,经征得土地所在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设渔场之标识。
  二、建设或保存渔场上必要之标识。
  三、建设有关渔业权之信号或其它必要之设备。
  第34条 因从事渔业之测量、实地调查或为前条各款之设施,经征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进入其土地内,或除去其障碍物。
  第35条 前二条情形无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时,得申报主管机关许可后为之。主管机关许可时应办理公告,并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损害,由申请人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