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育、合理利用水产资源,提高渔业生产力,促进渔业健全发展,辅导娱乐渔业,维持渔业秩序,改进渔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渔业,系指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业,及其附属之加工、运销业。
第4条 本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渔业权人、入渔权人或其它依本法经营渔业之人。
本法所称渔业从业人,系指渔船船员及其它为渔业人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之人。
第5条 渔业人以中华民国人为限。但外国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中华民国渔业人合作经营渔业者,不在此限。
第6条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与公共水域相连之非公共水域经营渔业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取得渔业证照后,始得为之。
第7条 主管机关核发渔业证照时,得向申请人收取证照费;其核发准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渔业人经营渔业使用渔船者,其渔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赁,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渔船之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依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9条 为开发或保育水产资源,或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机关于渔业经营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10条 渔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经营,或收回渔业证照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经营之核准或撤销其渔业证照。
渔业从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