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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土保持法(2000修正)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罚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二、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未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或未依核定计画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经继续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并令其停工,得没入其设施及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损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设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4条 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35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36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37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8条 为落实本法保育水土资源,减免灾害之目的,主管机关应拟定辅导方案,并于五年内提出实施水土保持之成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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