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22条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从事农、林、渔、牧业,未依第十条规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通知有关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终止或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其为放领地者,所已缴之地价予以没入。
二、借用、拨用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三、土地为私有者,停止其开发。
前项各款之地上物,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处理;届期不为者,主管机关得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径行清除。其属国、公有林地之放租者,并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23条 未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计画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次分别处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令其停工、强制拆除或撤销其许可,已完工部分并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主管机关核定而擅自开发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次分别处罚外,主管机关应令其停工,得没入其设施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并自第一次处罚之日起两年内,暂停该地之开发申请。
第24条 有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者,应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其缴纳及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保证金于依规定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后发还之。
有前二条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为履行,并向水土保持义务人征收费用,或自其缴纳之保证金中扣抵。
第25条 为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需用公有土地时,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土地权属私有者,主管机关得依法征收之。遇因紧急处理需征收土地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