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划定与废止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管理机关拟定长期水土保持计画,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径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之。
前项长期水土保持计画,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得视实际需要变更之;遇有特殊需要,并得随时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径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19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其长期水土保持计画之拟定重点如下:
一、水库集水区:以涵养水源、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净化水质,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二、主要河川集水区:以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冲蚀、崩塌,防止洪水灾害,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以防止崩塌、侵蚀、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邻近土地为重点。
四、沙丘地、沙滩:以防风、定砂为重点。
五、其它地区: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情形指定之。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区内禁止任何开发行为,但攸关水资源之重大建设、不涉及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及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之自然游憩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第20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水库集水区,其管理机关应于水库满水位线起算至水平距离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范围内,设置保护带。其它特定水土保持区由管里机关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
前项保护带内之私有土地得办理征收,公有土地得办理拨用,其已放租之土地应终止租约收回。
第一项水库集水区保护带以上之区域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前条保护带内之土地,未经征收或收回者,管理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前项保护带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金。补偿金估算,应依公平合理价格为之。
第三项补偿金之请求与发效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