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水土保持计画之实施与维护,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执行之;其计画内容、审核程序及实施之检查,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一并送核,其水土保持计画未经主管机关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径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前项水土保持计画之实施与维护,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执行之;其计画内容、审查程序及实施之检查,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国家公园范围内土地,需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由各该水土保持义务人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核定,并由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及维护。
第15条 宜农、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义务人非土地所有人时,应依照主管机关规定,就其使用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以书面将处理费用及政府补助与水土保持义务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于返还土地时,由所有人就现存价值比率扣除政府补助部分补偿之。但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费用,法律另有规定或所有人与水土保持义务人间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处理费用及现存价值有争议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处之。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第16条 下列地区,应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
一、水库集水区。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区须特别保护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须特别保护者。
四、沙丘地、沙滩等风蚀严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它对水土保育有严重影响者。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设置或指定管理机关管理之。
第17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在县(市)或跨越二直辖市与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公告之;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