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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土保持法(2000修正)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加强水土保持推广、教育、宣导及试验研究,并会同有关机关订定计画实施之。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第8条 下列地区之治理或经营、使用行为,应经调查规划,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一、集水区之治理。
  二、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三、探矿、采矿、凿井、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四、修建铁路、公路、其它道路或沟渠等。
  五、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建筑用地,或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堆积土石、处理废弃物或其它开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库沿岸或水道两岸之侵蚀或崩塌。
  七、沙漠、沙滩、沙丘地或风冲地带之防风定砂及灾害防护。
  八、都市计画范围内保护区之治理。
  九、其它因土地开发利用,为维护水土资源及其品质,或防治灾害需实施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
  前项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9条 各河川集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进行整体之治理规划,并针对水土资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拟定中、长期治理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各有关机关、机构或水土保持义务人分期分区实施。
  前项河川集水区,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划定之。
  第10条 宜农、宜牧山坡地作农牧使用时,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应配合集水区治理计画或农牧发展区之开发计画,由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之。
  第11条 国、公有林区内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森林经营管理机关策划实施;
  私有林区内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当地森林主管机关辅导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之。
  第12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四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以及于山坡地及森林区内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修筑农路、开挖、整地或整坡作业,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一并送核,其水土保持计画未经主管机关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径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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