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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2002修正)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48条 商品虚伪标示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管制事项者。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场所及设备不符合标准者。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许可者。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猎捕、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项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或经主管机关命令变更或停止而不从者。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骚扰、虐待一般类野生动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画实施者。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输入或输出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意图贩卖而未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在公共场所陈列或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绝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售野生动物之尸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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