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输入、输出时,应由海关查验物证相符,且由输出入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或其所委托之机构,依照检验及检疫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检验及检疫。
第30条 野生动物之防疫及追踪检疫,由动植物防疫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之管理
第31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前,饲养或繁殖保育类及有害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国原生种野生动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填具资料卡,于规定期限内,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后,因核准输入、转让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前项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应于规定期限内,持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二项之规定办理者,始得继续饲养或持有,非基于教育或学术研究目的,并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饲养或繁殖之第一项所列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辅导业者停止饲养及转业,并得视情况予以收购。
前项收购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并得分送国内外教育、学术机构及动物园或委托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管理单位代为收容、暂养。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实施注记;并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前项需注记之野生动物及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2条 野生动物经饲养者,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释放。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3条 主管机关对于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或繁殖,得派员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34条 饲养或繁殖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之野生动物,应具备适当场所及设备,并注意安全及卫生;其场所、设备标准及饲养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