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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2002修正)

  第16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本法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饲养、繁殖。
  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除本法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加工。
  第17条 非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猎捕一般类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野生动物,应在地方主管机关所划定之区域内为之,并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受托机关或团体申请核发许可证。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区域之划定、变更、废止及管制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证得收取工本费,其申请程序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予保育,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或为其它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环境容许量者。
  二、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其可利用之种类、地点、范围及利用数量、期间与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二项申请之程序、费用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猎捕野生动物,不得以下列方法为之:
  一、使用炸药或其它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电气、麻醉物或麻痹之方法。
  四、架设网具。
  五、使用猎枪以外之其它种类枪械。
  六、使用陷阱、兽铗或特殊猎捕工具。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网具、陷阱、兽铗或其它猎具,主管机关得径予拆除并销毁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20条 进入第十七条划定区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或主管机关划定之垂钓区者,应向受托管理机关、团体登记,随身携带许可证,以备查验。离开时,应向受托管理机关、团体报明获取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并缴纳费用。
  前项费用收取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猎捕或宰杀,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但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情况紧急外,应先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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