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紧急或必要时,得经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之认可,径行划定或变更野生动物保护区。
主管机关得于第一项保育计画中就下列事项,予以公告管制:
一、骚扰、虐待、猎捕或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等行为。
二、采集、砍伐植物等行为。
三、污染、破坏环境等行为。
四、其它禁止或许可行为。
第11条 经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土地,必要时,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交由主管机关管理。
未经征收或拨用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应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动物保育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变更或停止。但遇有国家重大建设,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原则下,经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认可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予补偿。
第12条 为执行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画,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调查及实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外,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进行前项调查遇设有围障之土地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时,主管机关应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调查机关或保育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为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进行前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经许可从事第八条第二项开发利用行为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时,主管机关应限期令行为人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
前项开发利用行为未经许可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得紧急处理,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14条 逸失或生存于野外之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如有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机关径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15条 无主或流荡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无主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主管机关应径为处理,并得委托有关机关或团体收容、暂养、救护、保管或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