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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2002修正)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民间保育团体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育,应设立野生动物研究机构,并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野生动物之调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扬等事项。
  第7条 为汇集社会资源保育野生动物,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立保育捐助专户,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赠,及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
  专户设置及保育票名称、标章之使用及发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野生动物之保育

  第8条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经营各种建设或土地利用,应择其影响野生动物栖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为之,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必要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农、林、渔、牧之开发利用、探采矿、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修建铁路、公路或其它道路、开发建筑、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用地或森林游乐区、处理废弃物或其它开发利用等行为,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为之。
  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如对野生动物构成重大影响,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第一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9条 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而擅自经营利用者,主管机关应即通知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责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动物生育环境遭受破坏者,并应限期令当事人补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逾期未补提补救方案或遇情况紧急时,主管机关得以当事人之费用为必要处理。
  第10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就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有特别保护必要者,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拟订保育计画并执行之;必要时,并得委托其它机关或团体执行。
  前项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必要时,应先于当地举办公听会,充分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后,层报中央主管机关,经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认可后,公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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