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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2002修正)

野生动物保育法(民国91年04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之动物。
  二、族群量:系指在特定时间及空间,同种野生动物存在之数量。
  三、濒临绝种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降至危险标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四、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系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动物。
  五、其它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虽未达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六、野生动物产制品:系指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栖息环境:系指维持动植物生存之自然环境。
  八、保育:系指基于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对于野生动物所为保护、复育、管理之行为。
  九、利用:系指经科学实证,无碍自然生态平衡,运用野生动物,以获取其文化、教育、学术、经济等效益之行为。
  一0、骚扰:系指以药品、器物或其它方法,干扰野生动物之行为。
  一一、虐待:系指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其它方法,致伤害野生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一二、猎捕:系指以药品、猎具或其它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杀野生动物之行为。
  一三、加工:系指利用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制成产品之行为。
  一四、展示:系指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置于公开场合供人参观者。
  第4条 野生动物区分为下列二类:
  一、保育类:指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及其它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
  二、一般类:指保育类以外之野生动物。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评估分类,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并制作名录。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育野生动物,设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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