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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森林法(2000修正)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制物品,以赃物论,没收之。
  第53条 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54条 毁弃、损坏保安林,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55条 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擅自垦殖或占用者,对于他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56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6-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未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条规定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者。
  四、林产物采取人于林产物采取期间,拒绝管理经营机关派员监督指导者。
  五、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立之标识者。
  第56-2条 在森林游乐区内,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设置广告、招牌或其它类似物。
  二、采集标本。
  三、焚毁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扩展水道或水面。
  五、经营客货运。
  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经通知仍不办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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