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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森林法(2000修正)

  二、山坡地开发利用者缴交之回馈金。
  三、违反本法之罚锾。
  四、水资源开发计画工程费之提拨。
  五、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六、捐赠。
  七、其它收入。
  前项第一款水权费及第四款水资源开发计画工程费之提拨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款回馈金应于核发山坡地开发利用许可时通知缴交,其缴交义务人、计算方式、缴交时间、期限与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9条 国有荒山、荒地,编为林业用地者,除保留供国有林经营外,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区域放租本国人造林。

第七章 罚则

  第50条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收受、搬运、寄藏、收买赃物或为牙保者,依刑法规定处断。
  第51条 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擅自垦殖或占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罪于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第52条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赃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于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机关之委托或其它契约,有保护森林义务之人犯之者。
  三、于行使林产采取权时犯之者。
  四、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赃物为原料,制造木炭、松节油、其它物品或培植菇类者。
  六、为搬运赃物,使用牲口、船舶、车辆,或有搬运造材之设备者。
  七、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以图罪迹之湮灭者。
  八、以赃物燃料,使用于矿物之采取,精制石灰、砖瓦或其它物品之制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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