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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森林法(2000修正)

  逾前项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其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43条 森林区域内,不得擅自堆积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44条 国、公有林林产物采取人应设置帐簿,记载其林产物种类、数量、出处及销路。
  前项林产物采取人,应选定用于林产物之记号或印章,申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并于林产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项林产物采取人不得使用经他人申报有案之相同或类似记号或印章。
  第45条 凡伐采林产物,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经查验,始得运销;其伐采之许可条件、申请程序、伐采时应遵行事项及伐采查验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在林产物搬运道路重要地点,设林产物检查站,检查林产物。
  前项主管机关或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认为必要时,得检查林产物采取人之伐采许可证、帐簿及器具材料。
  第46条 林业用地及林产物有关之税赋,依法减除或免除之。
  第47条 凡经营林业,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别奖励之:
  一、造林或经营林业着有特殊成绩者。
  二、经营特种林业,其林产物对国防及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者。
  三、养成大宗林木,供应工业、国防、造船、筑路及其它重要用材者。
  四、经营苗圃,培养大宗苗木,供给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发明或改良林木品种、竹、木材用途及工艺物品者。
  六、扑灭森林火灾或生物为害及人为灾害,显著功效者。
  七、对林业林学之研究改进,有明显成就者。
  八、对保安国土、涵养水源,有显著贡献者。
  前项奖励,得以发给奖励金、匾额、奖牌及奖状方式为之;其发给条件、程序及撤销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造林,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免费供应种苗,并予辅导。
  第48-1条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长期造林,政府应设置造林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由水权费提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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