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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森林法(2000修正)

  各地方乡(镇、市)村、里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责。
  第33条 森林外缘得设森林保护区,由主管机关划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由当地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4条 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行为。但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并应先通知该主管机关及邻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经前项许可为引火行为时,应预为防火之设备。
  第35条 主管机关应视森林状况,设森林救火队,并得视需要,编组森林义勇救火队。
  第36条 铁道通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火、防烟设备;设于森林保护区附近之工厂,亦同。
  电线穿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止走电设备。
  第37条 森林发生生物为害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应扑灭或预防之。
  前项情形,森林所有人于必要时,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得进入他人土地,为森林生物为害之扑灭或预防,如致损害,应赔偿之。
  第38条 森林生物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有利害关系之森林所有人,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
  前项扑灭预防费用,以有利害关系之土地面积或地价为准,由森林所有人负担之。但费用负担人间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第六章 监督及奖励

  第39条 森林所有人,应检具森林所在地名称、面积、竹、木种类、数量、地图及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森林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0条 森林如有荒废、滥垦、滥伐情事时,当地主管机关,得向所有人指定经营之方法。
  违反前项指定方法或滥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采,并补行造林。
  第41条 受前条第二项造林之命令,而怠于造林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
  前项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42条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编入林业用地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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