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条 保安林无继续存置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26条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团体或其它直接利害关系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但森林属中央主管机关管理者,径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
第27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或依职权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告之日止,编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开垦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28条 就保安林编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对于其编入或解除有异议时,得自前条第一项公告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书。
第29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保安林编入或解除之各种关系文件,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依前条规定有异议时,并应附具异议人之意见书。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应由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30条 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不得于保安林伐采、伤害竹、木、开垦、放牧,或为土、石、草皮、树根之采取或采掘。
除前项外,主管机关对于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违反前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命其造林或为其它之必要重建行为。
第31条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损害为限,得请求补偿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条第二项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费用视为前项损害。
前二项损害,由中央政府补偿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编入特别受益之法人、团体或私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32条 森林之保护,得设森林警察;其未设森林警察者,应由当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