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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森林法(2000修正)

  第18条 公有林、私有林之营林面积五百公顷以上者,应由林业技师担任技术职务。
  造林业及伐木业者,均应置林业技师或林业技术人员。
  第19条 经营林业者,遇有合作经营之必要时,得依合作社法组织林业合作社,并由当地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20条 森林所有人因搬运森林设备、产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无妨碍给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时,应先与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21条 主管机关对于左列林业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关系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
  一、冲蚀沟、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带、风蚀严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带、水库集水区、海岸地带及河川两岸。
  三、火灾迹地、水灾冲蚀地。
  四、伐木迹地。
  五、其它必要水土保持处理之地区。

第四章 保安林

  第22条 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为保安林:
  一、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盐害、烟害所必要者。
  二、为涵养水源、保护水库所必要者。
  三、为防止砂、土崩坏及飞沙、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为国防上所必要者。
  五、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
  六、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
  七、为渔业经营所必要者。
  八、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
  九、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23条 山陵或其它土地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划为保安林地,扩大保安林经营。
  第24条 保安林之管理经营,不论所有权属,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各种保安林,应分别依其特性合理经营、抚育、更新,并以择伐为主。
  保安林经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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