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行为以地质稳定、无碍国土保安及林业经营者为限。
第一项行为有破坏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机关督促行为人实施水土保持处理或其它必要之措施,行为人不得拒绝。
第10条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限制采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层浅薄,复旧造林困难者。
二、伐木后土壤易被冲蚀或影响公益者。
三、位于水库集水区、溪流水源地带、河岸冲蚀地带、海岸冲风地带或沙丘区域者。
四、其它必要限制采伐地区。
第11条 主管机关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三章 森林经营及利用
第12条 国有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分林区管理经营之;公有林由所有机关或委托其他法人管理经营之;私有林由私人经营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林业特性,订定森林经营管理方案实施之。
第13条 为加强森林涵养水源功能,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与管理;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条 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画,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第15条 国有林林产物年度采伐计画,依各该事业区之经营计画。
国有林林产物之采取,应依年度采伐计画及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办理。
国有林林产物之种类、处分方式与条件、林产物采取、搬运、转让、缴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处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设置于森林区域者,应先会同主管机关勘查。划定范围内之森林区域,仍由主管机关依照本法并配合国家公园计画或风景特定区计画管理经营之。
前项配合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条 森林区域内,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得设置森林游乐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森林游乐区得酌收环境美化及清洁维护费,游乐设施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