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育森林资源,发挥森林公益及经济效用,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称。依其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国有为原则。
第4条 以所有竹、木为目的,于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它使用或收益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
第二章 林政
第5条 林业之管理经营,应以国土保安长远利益为主要目标。
第6条 荒山、荒地之宜于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编为林业用地,并公告之。
原有林业用地变更用途时,应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7条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归国有。但应给与补偿金:
一、国土保安上或国有林经营上有收归国有之必要者。
二、关系不限于所在地省区之河川、湖泊、水源或其它公益者。
第8条 国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
一、学校、医院、公园或其它公共设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国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
四、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内经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违反前项指定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使用者,其出租、让与或拨用林地应收回之。
第9条 于森林内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应报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同意后,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兴修水库、道路、输电系统或开发电源者。
二、探采矿或采取土、石者。
三、兴修其它工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