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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肥料管理法(2002修正)

  有前项情形之一者,业者于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该肥料登记证。
  第25条 经核准登记制造、输入之肥料,经证实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国民健康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肥料登记证。
  前项肥料之制造或输入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处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处理。
  第26条 肥料登记证之核发、有效期间展延、注销、撤销或废止,应由发证机关定期公告之。

第六章 罚则

  第27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而制造或输入肥料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经通知限期停止制造或输入而不从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第2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制造出厂或输入之肥料,其品质未符合登记成分或本法规定之规格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避、拒绝或妨碍查验或抽取样品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封存或具结保管者。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经通知限期处理而未处理者,得没入之。
  第29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载明[样品]字样或将样品贩卖或赠与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标示不明、标示不全、标示不实或未标示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经通知限期处理而未处理者,得没入之。
  有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经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广告、宣传而不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30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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