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国内制造专供输出之肥料,除应注明产地外,其品目、规格、包装或标示,得按国外买方要求,不受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
第四章 贩卖
第17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装、掺杂、稀释或涂改肥料标示。但肥料制造业及输入业者,于制造、加工、分装肥料时,不在此限。
第18条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者。
二、来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规定包装、标示者。
四、品质不良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品质不良,指不符合登记成分或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者。
第19条 刊载肥料广告者,应注明肥料登记证字号、品目及登记成分,并不得作虚伪、夸张及其它不正当之宣传。
第20条 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订定公告之肥料规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称或具有肥料效果为标示、广告或宣传。
第五章 查验及监督
第21条 肥料制造业者、输入业者,应分别记录各项肥料之制造或输入、销售及库存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记录文书应保存三年。
第22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肥料制造、加工、包装、仓储、陈列、贩卖等场所执行查验,并得抽取样品,业者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抽取之样品,以足供鉴定者为限。
前项查验结果,得予公告;其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查验人员执行查验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23条 查获涉嫌违反第五条、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肥料须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并由肥料业者具结保管。
前项封存之肥料鉴定、查核,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24条 肥料登记证发证机关发证后,发现申请肥料登记证时所附文件或资料,有伪造、变造或不实者,应撤销该肥料登记证;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于一年内经处罚超过二次者,应废止该肥料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