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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肥料管理法(2002修正)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项。
  第8条 肥料登记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或贩卖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注销其登记证。
  第9条 肥料登记证遗失或毁损,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叙明理由,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并将原登记证缴销或公告注销。
  第10条 肥料业者歇业、停业、复业或其它登记事项变更,应检具肥料登记证及有关文件、资料,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登记证。
  二、停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11条 申领肥料登记证及办理有效期间展延,均须缴纳证照费;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第12条 肥料应经过包装及标示后,始得运销。但国内生产之堆肥,由工厂(场)直接运至农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肥料标示,应以中文记载下列事项:
  一、肥料登记证字号。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
  五、肥料制造工厂(场)名称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制造年、月、批号及有效期限。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标示之事项。
  第14条 制造或输入之肥料,其品质应符合本法规定,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并得实施检验。
  前项所称品质,系指符合登记成分及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
  肥料检验之作业程序及收费标准,由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输入肥料,凡含有动物、植物之有机质成分者,皆应符合动物、植物检疫之规定。检疫不合格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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