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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肥料管理法(2002修正)

肥料管理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肥料管理,维护肥料品质;以维持地力、增进农业生产力及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肥料:指供给植物养分或促进养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机质材料,经酦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记成分:指符合肥料规格,经记载于肥料登记证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业者:指下列各目规定之业者:
  (一)肥料制造业者:指具有固定场所与生产设备,并经营肥料制造、加工及其肥料批发、输出之业者。
  (二)肥料输入业者:指经营肥料进口及其肥料分装、批发之业者。
  (三)肥料贩卖业者:指经营肥料购入、批发、零售或输出之业者。
  五、肥料标示:指依本法规定,在肥料之包装、容器或说明书上用以记载肥料名称、登记成分、用法、用量或其它有关事项之文字、图案或记号。
  第4条 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二章 登记

  第5条 肥料非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肥料登记证,不得制造、输入或贩卖。
  肥料登记证之申请条件、程序及发证规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制造、输入专供研究、试验或办理登记用之肥料样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前项肥料样品之包装、容器上,应载明[样品]字样,并不得贩卖或赠与。
  第7条 肥料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五、肥料制造工厂(场)名称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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