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管理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1条 为调节粮食供需,稳定粮食价格,提高粮食品质,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3条 本法所称粮食,系指稻米、小麦、面粉与经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杂粮及米食制品。
第4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稻米:指稻谷、糙米、白米、碎米及相关产品米。
二、公粮:指政府所有之粮食。
三、委托仓库:指受主管机关委托承办公粮经收、保管、加工、拨付业务之农会、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它公民营机构经营之仓库。
四、粮商:指依本法办理粮商登记之营利事业或团体。
五、粮食业务:指经营粮食买卖、经纪、仓储、加工、输出及输入等业务。
第5条 主管机关为策划粮食产销,每年应订定计画,以稳定粮食供需。
第6条 主管机关应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消费、成本与价格之调查、统计,并建立农户耕地资料,作为策划粮食产销及管理之依据。
前项农户耕地资料,应包括农户之户籍、耕地之地籍、实际耕作人及耕作纪录;其建档所需户籍、地籍、税籍资料,得洽请户政、地政及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实际耕作人、耕作纪录资料,由农户申报之。
第7条 粮食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项目,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其输出、输入前,应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米食制品属依第一项公告限制输入项目者,其输入方式,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下列规定:
一、由主管机关输入,并得加价出售。
二、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向主管机关申请输入配额后办理输入,主管机关得收取加价。
三、经主管机关项目同意,由未具前款资格者,依前款规定办理输入,主管机关并得收取加价。
四、其它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