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装、容器。
第16条 输入经规定有检疫条件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应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检疫证明书。但自无植物检疫机关之国家输入,经接受特别检疫者,不在此限。
前项检疫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6-1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途经第十四条或前条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输入或有检疫条件之特定国家、地区卸货转运者,应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准;未经核准者,不得输入或得为必要之处置。
第17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到达港、站前,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未经检疫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植物或植物产品,经邮寄输入者,其包装上应附明显标示,指明为植物或植物产品,并由邮政机关通知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
第18条 植物检疫机关依前条规定实施检疫后,应发给检疫证明。
第18-1条 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不合规定者,不得重行申请检疫。
第19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证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将该植物或植物产品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销毁或退运。逾期未办理或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检疫机关径予处置;其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第19-1条 过境植物或植物产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检疫机关得施行检疫,并采行其它安全措施。
第19-2条 来自国外之车、船、航空器所载残留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得携带着陆。
第20条 输出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国要求提出检疫证明者,输出人得申请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后,应发给证明。
前项检疫,应在植物检疫机关内实施。但检疫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在该植物或植物产品所在地实施。
第21条 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其收费率及收费实施办法,由植物检疫机关定之。